老板们,时代变了!从司法判例看股权激励纠纷的常见问题
2023年4月14日 | 股加加
近年来,股权激励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开展股权激励的企业也越来越多。但是并不是每一份股权激励都能取得好的效果,甚至还有不少企业,因为股权激励的制定或执行过程中出现漏洞,最终与员工对簿公堂,只得交“学费”为自己的不专业买单。
从以往经验来看,企业在进行股权激励时,相对员工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即便最终股权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兑现,员工也可能因为股权本身的价值不高,和公司/老板关系不错,又或者维权成本太高等原因而放弃。但随着股权激励的快速发展,相应法律政策的完善和普及,以及劳动者群体维权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关于股权激励的司法纠纷不断增多,企业的优势地位不再显著,可谓时代已变。股加加整理了司法判例中关于股权激励纠纷的常见问题,帮助您的股权激励不踩坑,不埋雷。
股权激励争议的定性
股权激励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它与劳动关系绑定,又涉及企业物权的归属,股权激励争议究竟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其他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并不统一。
有些地区认为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有些地区则认为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纳入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内,适用劳动法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前置,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股权激励争议本质的定性不同,直接影响到适用法律的范围,进而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对诉讼案件成败的影响很大。一般商业合同条款中,会就发生争议时受理诉讼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称之为约定管辖。但若股权激励争议被定性为劳动争议,则不适用约定管辖,需先经由当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再由当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从过往判例来看,江苏、浙江司法系统一般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广东则多半定性为劳动争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主体是A公司,与劳动者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的对象主体是B公司,虽然A、B公司有很强的关联性,但这种情况下的股权激励纠纷一般都定性为合同纠纷,且A公司一般不会被受理成为共同诉讼对象。
(2018)浙01民终7357号冯某、G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和T公司之间通过2010年《期权计划》《T公司授予期权通知》成立有关股票期权激励的合同关系,而G公司虽然是T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冯某与G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与案涉股票期权的授予、行权等考核条件密切相关,但G公司并非《期权计划》的制定方、发布方和实施方,也非系争股票期权的授予方,因此G公司不是案涉股票期权激励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对冯某不负有股票期权的相关义务。
(2020)浙民申1943号缪某、W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再审申请的争议焦点为与缪某签订两份《股票期权证书》的相对方是谁。
一、W网络公司、W金融公司、W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股票期权证书》的签署及二审判决后协商期权登记过程中,均由境内W网络公司或W金融公司处理相关事务。但是,两份《股票期权证书》均明确载明授予的系W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期权,落款处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W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签名的李某系W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诉讼代表人。虽然李 某同时系W网络公司、W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名所代表的公司应以落款为准,故原判认定与缪某签订《股票期权证书》的合同相对方是W控股有限公司有相应依据。缪某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上述认定。
二、因案涉《股票期权证书》对于期权“归属”的具体时限未作约定,二审法院参照W控股有限公司与其他员工所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及缪某自认的内容推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其他员工均系与W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期权协议及期权授予通知等,亦可印证本案合同相对方为W控股有限公司。
综上,缪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可见,架设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与直接用公司股份进行激励,在发生纠纷时的司法程序差异很大。使用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本公司的连带责任,这一点企业家们需要重视起来。
竞业限制与股票期权的问题
实践中,部分企业会将特殊岗位上员工在离职时剩余的期权,或者已行权还未登记的股权部分,作为员工竞业限制的对价,由此滋生出司法纠纷。一般股权激励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留住员工,和员工形成长期的利益捆绑,所以员工离职后的期权一般会作废,不会特殊约定。但到了不得不分道扬镳的时候,部分企业会将员工剩余的期权作为员工竞业限制的对价,可谓藕断丝连。而竞业限制的约定是由员工与劳动关系所属对象达成,一般在劳动合同中,当股权激励关系的对象是员工和另一主体时,竞业限制的约定能否影响到另外的股权激励协议,必须另外说明,否则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
还是之前的判例:冯某与G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达成竞业限制,但股权激励的授予方为T公司。
(2018)浙01民终7357号冯某、G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T公司和G公司以冯某存在竞业限制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为由而拒绝冯某行权,否定其享有股票期权的效力,本院认为,如前所述,T公司和冯某之间有关股票期权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合同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纵观《期权计划》《T公司授予期权通知》,其中并无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对股票期权行权的影响,《期权计划》中唯一关于“员工未因故意或过失引发对本公司的任何重大损失或损害”之条件是针对被授予人为合格授予人的对价,仅是授予期权资格的条件。而T公司已向冯某授予期权,冯某也已按约行权,之后即使冯某确实存在离职后竞业限制行为,合同并未约定可以此取消或者否定冯某之前已经行使并生效的权利,也没有约定此种情形构成冯某丧失股票期权权益的事由。而且,冯某的竞业限制是其与G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已经另案解决,冯某已向G公司承担了竞业限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冯某对G公司的竞业限制行为要影响到冯某对T公司享有的股票期权的权益,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显然,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T公司以冯某存在竞业限制行为拒绝冯某行权或者否定其已经获得的股票期权权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持股平台税务问题
不久前,同花顺(300033.SZ)25亿元巨额补税事件成为市场焦点。其遭遇补税风波的原因,是其员工持股平台凯士奥因“涉嫌在转换组织形式的过程中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被要求补税。
这里的转换组织形式,是指凯士奥由有限公司转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取得利润后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分红给股东时,股东需要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实际等于是双重征税,综合税负较高。而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合伙人按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即可,而且还可以申请核定征收,整体税负比有限公司低很多。但最终这样的操作被税务监管部门认定为需要补税。
既然有限合伙企业整体税负要低得多,那为什么不一开始就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呢?同花顺管理层对此有过解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2009年以前并不支持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因此很多公司大股东和核心人员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这也为如今的补税埋下了一颗大雷。事实上,因持股平台组织形式转变被要求补税的企业不在少数,追缴税额也动辄以亿元计,后来的企业家们在架设持股平台时,需要吸取教训。
离职员工股权兑现的纠纷
在关于离职员工股权兑现的纠纷里,常见的是员工主张企业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股权的对价,或主张的对价金额与企业给出的有差异。
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二级市场有着明确的价值体现,一般不存在上述问题;而对于广大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设计中,员工手中股权的退出通道至关重要。
一般企业会制定明确的退出渠道,在员工离职时回购股份,这样可以增强员工对于股权激励的信心,避免股权激励沦为“画饼”。但也有部分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并未提及股权退出事宜,员工都要离职了,自然希望能将获得的股权变现,由此便产生了诉讼纠纷。
首先确定的是,如果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并非直接兑现,那么法院并不会支持员工要求企业直接支付对价的主张。对于主张金额差异的,关于企业股权具体价值的确定,企业在应诉上也有很多的操作空间。
(2021)京01民终10923号:
关于限制性股票一节。根据王某提交的受限制股份单位奖励协议,其内容显示王某与开曼群岛公司W公司签订该协议,且协议中约定,在符合双方约定的归属条件后,已归属部分将由公司尽快通过向承授人交付股份的方式结算,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并非直接兑现,鉴此,王某在本案中要求直接支付相应股份的对价,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但需要注意,股权激励并不是为离职员工准备的,而是为了捆绑、激励在职员工而制定的,必须要有明确的退出渠道以及合理的退出价格,股权激励才能发挥效力。切莫因小失大,因为与离职员工的纠纷而让在职员工寒了心。
股加加建议
股权激励用不好,很可能“人财两空”,成为伤害企业自身的双刃剑。尤其是在劳动者自尊心、维权意识与日俱增的今天,股权激励的设计一定要人性化、规范化,避免股权激励带来的风险与损失。
对于企业与股权激励相关的诉讼纠纷,股加加建议:
1.进行股权激励,一定要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制定规范的股权激励协议文本和程序,保证合规性,最好由第三方机构参与进行全流程管理。
2.万一有诉讼发生,应诉时尽量将案件引导为合同纠纷,对企业有很大优势。
3.确定股权授予的主体,股加加建议采用持股平台作为股权激励的授予主体,尽量淡化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避免用人单位直接牵涉进股权纠纷。
4.持股平台的股权架设,需要咨询专业机构。
5.明确员工违约责任,如违反竞业限制等义务时,员工应当返还股票激励收益。
6.明确股权退出条款。
这里是股加加,专业从事股权激励设计架构,可以为企业量身制作最匹配的激励方案。进行股权激励,请咨询股加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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